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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调整对抵扣的影响:专票抵扣四大热点问题分析
北京海淀国税局 8814 2018-05-04
自2018年5月1日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32号 )已开始执行。其中,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那么纳税人从5月1日前后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问题,纳税人应当如何衔接才能平稳过渡?今天我们选取了大家最为关心的四个问题集中答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问题分析: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完成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专用发票只要没有超过认证期限,就可以在在5月1日后认证抵扣,不受税率调整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360日的计算起点应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受票方实际取得之日起计算。同时,360日在计算时既包含工作日,也包含节假日。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纸质专用发票认证时,要注意准确把握时限要求,避免专用发票逾期出现无法认证的情形。
政策依据: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二条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则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 )同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分析: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并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是否付款已不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条件。只要开票方依法申报纳税,受票方即可申报抵扣。由于纳税人已经在4月认证,因此应当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至于购货方尚未支付货款,不影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二条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已经废止了上述条款。
问题分析:
纳税人在5月1日前取得的专用发票并已经认证,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只要属于真实交易,购进货物的入库时间迟于专用发票的取得时间,并不影响专用发票的抵扣。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问题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应当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以及开具发票时间孰先的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之前,先开具了发票,则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上,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解释:“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具体到本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税率应采用17%还是16%,取决于购销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付款结算方式,进而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如,某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合同签订日为3月1日,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分别4月1日和6月1日,按照税务总局解读思路,4月1日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适用17%税率,而6月1日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适用16%税率。纳税人正在实际经营中,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签订日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要结合合同确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仔细分析,否则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