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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识读隐性风险汇总

企帮帮 9345 2018-01-24

商标注册过程中的相对理由可以通过在先查询等方式降低注册风险,而对于绝对理由的判断,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内容,商标识读习惯作为隐性风险不可不察。

 

法院在对商标案件绝对理由(《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的适用过程中,部分案件的商标标志会根据“相关公众的识读习惯”进行认定。具体而言,法院会考虑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相关公众是从商标标志使用习惯、本身含义(多为外文商标)、同业商业惯例等方面对商标标志进行的综合认知,本文收集了几个对中外文商标识读习惯认定的典型案例,为商标成功注册提供参考。

 

一、中文识读习惯

 

(一)使用习惯对显著性认定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85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面陕老”构成,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根据该类服务的一般的使用习惯,通常相关商业标识会在牌匾、服务用品上予以使用,而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及认读习惯,存在从左至右和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存在被认读为“老陕面”的情形。因“老陕面”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表达的是一种具有特定风味或品质的陕西面食,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

 

【评述】如该商标标志文字排列顺序变为“上中下”结构,可以降低商标注册风险。

 

(二)组合使用对整体识读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554号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岁月经典”、对应拼音“SUIYUE JINGDIAN”、数字“15”及图形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容易将文字“岁月经典”与数字“15”进行整体联系与认知,进而误认为系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年份的描述,而年份往往代表着酒类商品的品质与市场价值,直接影响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选购判断。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评述】由于酒类行业的特殊性,所以商标标志中如有容易被识读与年份有关的标志会增大注册难度,即使放弃“商标专用权”也是。

 

(三)组合使用对多音字识读的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636号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九朝贡胶”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含义,原告解释为指该产品的制作工艺极其复杂,需要九天九夜方可制成。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朝”字为多音字,虽然同样可认读为“朝夕”的“朝”,但申请商标将文字“九朝”与“贡胶”结合在一起使用的作法,特别是“贡”在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下的特殊含义,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将申请商标中的“朝”认读为“朝代”的“朝”,从而得出申请商标意指为“九个朝代的贡品”的结论,而很难联想到“九个朝夕方能制作完成”这样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具有夸大宣传并含有欺骗性作用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评述】中华文字博大精深,如该商标在注册时增加拼音对组合文字的多音部分进行特定指向,可以降低驳回风险。

 

二、外文识读习惯

 

(一)英文识读习惯

 

1、对于由熟悉的英文词汇组成的英文商标,相关公众会从熟悉的英文词汇(词根)方面进行拆分理解。

 

(1)由两个熟悉的英文词汇组成的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78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CATSWELL”由“CATS”及“WELL”组成,其中“CATS”是“CAT”的复数形式。“CATS”及“WELL”均为相关公众熟悉的外文词汇,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使)猫(保持)良好”、“(使)猫健康”等含义,其指定使用在宠物食品、猫食用饼干、宠物饮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正确。亚瑟公司主张“CATSWELL”应拆分为“CAT”及“SWELL”,“SWELL”具有“膨胀、增大”的含义,或者应将“CATS”及“WELL”译为“猫井”或“猫涌出”,不符合中国公众的识读习惯,本院不予采信。

 

【评述】如亚瑟公司想按照自己拆分理解,可以通过对商标标志进行修改进行注册,如增加“分隔符”、两个单词上下结构等方式。

 

(2)在同业商业惯例下由一个常见单词组成的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行初字第1270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PLanT”字母文字构成,尽管字体具有一定的艺术化表现形式,但整体上会被清楚地识别为常用英文词汇“PLANT”,该词汇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也是常见单词,具有“植物”的含义。该标志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肥皂”等商品含有植物成分的标志,并区别于含有化学等其他成分的同类商品。原告称“PLanT”含义众多,但本院认为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并非仅仅考虑商标申请人的主观认识;本案中,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对“PLANT”单词的理解能力和化妆品商品往往将植物配方或植物成分作为特点的现实情况,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认知为化妆品可能含有的植物配方、植物成分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了显著性。

 

【评述】如原告主张其他含义,可以通过增加中文翻译进行注册,以指向特定含义,固定该英文商标的含义。

 

(3)由常见词根组成的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95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CHEMFINDER”组成,虽然该商标各个字母之间没有间隔,但是“CHEM”在化学领域为常见单词词根,对“CHEMDFINDER”进行拆分理解符合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且“CHEMFINDER”整体未形成其他明确区别含义,从字面含义上仍然易被一般消费者理解为“化学的发现者”。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化学信息的检索有关的软件等商品上,在这种情况下,当申请商标的标识与指定使用商品进行结合后,易产生申请商标仅为对商品本身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的效果,而难以使消费者借助申请商标来对相关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据此,被告所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而不具备可注册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相关公众对不熟悉的英文商标理解

 

(1)对不熟悉英文商标的整体识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ZENPEP”构成,其中没有分隔符,“ZENPEP”本身也不是英文单词,没有固定含义,属于臆造词,中国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不会刻意地将其拆解为“ZEN”和“PEP”,并意识到“ZEN”具有“禅、禅宗”的意思。对外文商标的有关认定,要基于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进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脱离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机械地将“ZENPEP”拆解为“ZEN”和“PEP”,并认为“ZEN”具有“禅、禅宗”的意思,从而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这种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2)对不熟悉英文含义的谨慎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959号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经过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KisanKraft”构成“Kisan”虽可以被译为“印度农夫”,但按相关公众有关英文的认知能力和习惯“印度”国家名称所对应的英文为“India”,该英文与“Kisan”差别较大,因此“Kisan”与印度国家名称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院不予支持。

 

(二)法文识读习惯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100号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为法文“ORROUGE”,有“金色”、“红色”之意。从认知习惯方面,中国相关公众不易识别其上述含义,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护肤液等,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关键词: 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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